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宇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威宇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搞搞」、「富宇生」、LINE暱稱「林慧芬」、「林家偉」等3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徐美蘭所有而由林威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並約定每次取款金額之1%至2%為其酬勞。林威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慧芬」、「林家偉」於114年4月16日,透過投資訊息與劉榮輝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榮輝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或面交投資款,其中一筆乃於114年8月22日11時4分許約定面交;而林威宇則於同(22)日受「搞搞」、「富宇生」指示,自行先列印蓋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印文之收據,偽簽「陳翔」之署名後,再配戴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翔」工作證,偽裝成「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陳翔」,於同日10時51分許以本案手機聯繫劉榮輝,前往劉榮輝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投資款,並出示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劉榮輝,足生損害於「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陳翔」及劉榮輝。林威宇收取贓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惟未取得犯罪所得。
二、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告訴人劉榮輝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1-5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123號、114年度偵字第12721、12722、1279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偵卷第33-50頁),然細觀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案犯罪事實,不僅詐欺集團成員之名稱相異,被告在該案負責擔任收取2線收水,再將款項轉交給「鐵山公主」之3線收水,而本案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足見被告之分工不同,且參與該案詐欺集團的時間為113年5月,與本案參與時間即114年6月,時間相距甚遠,可以推認被告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亦與被告自述2者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6-57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且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⒊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⒋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本文。
⒌刑之減輕事由: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無犯罪所得)。
⒍沒收:
⑴犯罪所用之物
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②本案手機:被告自陳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有與告訴人
劉榮輝聯絡取財事宜等語(本院卷第56頁),該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且非違禁物,本院認沒收該手機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
①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沒有取得約定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
3頁),復卷內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本案收取之詐騙贓款85萬元已依指示交付下一層收
款成員,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致其受有85萬元之損害,數額甚鉅;惟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自述之健康狀況、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處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1968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49號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2號被 告 林威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富」「發財」「搞搞」「富宇生」、LINE暱稱「林慧芬」「林家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徐美蘭所有而由林威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門號,約定每次取款金額之1%至2%為其酬勞,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慧芬」「林家偉」於114年4月16日,透過投資訊息與劉榮輝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榮輝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或面交投資款,其中一筆乃於114年8月22日11時4分許約定面交;而林威宇則於同(22)日受指示,先在屏東縣內埔鄉學興路之統一超商列印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翔」工作證(未扣案)後,林威宇於同日10時51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劉榮輝,前往劉榮輝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投資款;林威宇再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下稱本案收據)1紙,交予劉榮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威宇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贓款之去處。
二、案經劉榮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所有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榮輝因遭詐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一筆則由林威宇以本案門號指示劉榮輝於114年8月22日11時4分許,在劉榮輝臺南市東區住所面交85萬元現金;被告自稱為「陳翔」等事實。 ⒈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慧芬」「林家偉」「奮鬥不息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⒉被告取款之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 ⒊本案收據影本1張 ㈢ ⒈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⒉被告之親友網脈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申登人為徐美蘭,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用。 被告並用上開門號以向告訴人聯絡收取款項事宜等事實。 ㈣ 陳報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榮輝因遭詐騙陸續交付款項。 ㈤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張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少銘;本案收據為偽造。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財富」「發財」「搞搞」「富宇生」、LINE暱稱「林慧芬」「林家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