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朱詩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詩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具保人即被告朱詩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訊問後,裁定命其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免予羈押,嗣被告於同日繳納足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5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本院115年8月25日屏院昭刑正115原訴156字第115001496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9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58030671號函檢附報告書、本院拘票等件附卷可參。此外,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