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安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之行騙者使用。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麒弘、陳侑俞、湯婷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建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錢包遺失,錢包內之提款卡也因此丟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至8月間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之所以沒有去報案,係因被告另案執行在即,正在跑路,才導致提款卡被盜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本院卷第59頁);又不
詳行騙者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麒弘(見警卷第14至16頁反面)、陳侑俞(見警卷第24頁正反面)、湯婷卉(見警卷第42至43頁)、證人陳春美(見警卷第32至3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客觀上有遭行騙者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金融機構之帳戶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77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板模、綁鐵工作約3至4年,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認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就相當於該張提款卡沒有密碼,正常人不會這樣保管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8、93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明確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重要金融資訊,應妥善保管,殊無可能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提款卡之密碼係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93頁),衡以生日屬於個人之重要身分資訊,且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其他重要證件均有記載,實無遺忘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一事,顯不可採。
⒊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查證人陳春美於113年9月7日19時41分、43分許,分別匯入4萬9,967元、1,069元至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19時54分許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7日19時41分許即證人陳春美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故證人陳春美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被告自述並無他人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58頁),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證人陳春美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於15分鐘內提領款項。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3年9月7日19時41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⒋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7月至8月間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因在通緝中不敢去找,故請母親代為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見偵卷第29至31頁),然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無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儲字第114005482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偵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被告之母)洪梅香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跑路時,並未與我聯絡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顯見被告所述與證人洪梅香之證述、相關客觀事證均有不符,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查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25日19時35分許,提領405元後,所剩餘額僅有2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百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3年9月7日19時41分許前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行騙者使用,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聽過詐欺犯會利用他人帳
戶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明確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倘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又被告既如前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卻謊稱遺失,足見有意隱匿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目的及用途,而由被告刻意隱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已預見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㈤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列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4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有恐嚇、傷害等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本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原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此部分款項已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許麒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 ⑴113年9月7日21時9分 ⑵113年9月7日21時11分 ⑶113年9月7日21時12分 ⑴9985元 ⑵9984元 ⑶8196元 2 陳侑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7日19時51分許 3萬9,123元 3 陳春美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 ⑴113年9月7日19時41分 ⑵113年9月7日19時43分 ⑴4萬9967元 ⑵1069元 4 湯婷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7日23時 9,123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6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7至21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4年3月14日屏營字第1149500555號函 偵卷第41頁 4.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異動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第63至65頁 5. 被告之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第67頁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儲字第114005482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 偵卷第77至82頁 7. 告訴人許麒弘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7頁正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8、1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1、22頁 8. 告訴人陳侑俞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5頁正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6、2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證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8頁正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9、30頁 9. 被害人陳春美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4頁正反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細目資訊截圖 警卷第35、36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37至3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40頁 10. 告訴人湯婷卉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4頁正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5、46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8、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