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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四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

739、1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四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四郎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8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即委託船主李小紅主動向漁業電台報案,並由該電台通報海巡署勤務指揮科、第五海巡隊,此據證人李小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9頁),並有漁船災害通報單(見相卷第1至2頁)在卷可考,又其於海巡隊隊員詢問時,均詳細敘述事情發生經過且配合調查,是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漁船之船長,

負有指揮、監督船員作業及維護船上作業安全之責,本應確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保障船員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要求船員於甲板上作業時穿戴救生衣,復未於本案漁船設置足以防止船員墜海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甲板作業時不慎墜海死亡,造成其生命法益無可挽回之重大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有關係人齊文娟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3至45頁),足見其犯後尚知彌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因未善盡船長對船員作業安全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憾事,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且無可回復結果,然究屬過失犯罪,並非出於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正視己過,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尚具悔悟及彌補損害之意。綜合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和解賠償情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並深切體認船長對於船員作業安全所負之責任,尚無藉由實際執行刑罰始能達成警惕及預防再犯目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日後從事漁業活動時,確實善盡船長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義務,除應明確要求船員於甲板等具有墜海風險之處所作業時穿戴救生衣外,亦應妥善設置、維護必要之防止墜海安全設備,落實船上作業安全管理,以提升自身及船員之安全意識,避免類似憾事再次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9號115年度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林四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郎係屏東縣東港籍「今億88號(CT4-2576)」漁船之實際負責船長,MUHSAEFUDIN HAMZAH為受僱於「今億88號(CT4-2576)」之印尼籍漁工,在上開漁船從事捕魚工作。林四郎係該漁船船長,應注意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裝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而依林四郎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使漁工MUH SAEFUDIN H AMZAH穿著救生衣,並即時設置防護措施,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上開漁船在北緯37度11分、東經156度10分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時,MUHSAEFUDIN HAMZAH在前甲板右舷水仙門處,於魚上鉤,欲拉延繩的支繩拉魚時不慎落海,雖其他2名船員合力將MUHSAEFUDIN HAMZAH救上船,並施以急救,惟因MUHSAEFUDIN HAMZAH未穿著救生衣,無法浮於海面上等待救援,經急救後仍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死亡。

嗣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漁業署函送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四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漁船之船長,其船員MUHSAEFUDIN HAMZAH於上開時、地從事漁撈作業時,不慎落海,經急救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來不及將作為防護措施的預備繩掛上,而漁船遠洋作業的船員通常不會穿救生衣,因為救生衣會阻礙他們行動,且我們會教育船員如果魚的力量太大就要放手,如果船員適時放開就不會被拉下去等語。 2 證人SUTRISNO、BAMBANG GUNAWAN WIBISONO及WIYART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MUHSAEFUDIN HAMZAH於上開時、地從事漁撈作業時,不慎落海,經急救仍死亡之事實。 3 海事報告 證明MUHSAEFUDIN HAMZAH於上開時、地從事漁撈作業時,不慎落海,經WIYARTO、ANDRI SAPUTRA兩位印尼籍船員拉回,急救後仍死亡之事實。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仲介機構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服務契約、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委託契約 證明被告為上開漁船之船長,MUHSAEFUDIN HAMZAH在上開漁船上從事捕魚工作,為該漁船之船員。 5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1510號函及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死者MUHSAEFUDIN HAMZAH從事海上作業,因收線拉魚時遭漁線拉下落入海中,溺斃於海中。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