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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星羽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409、6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星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星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暨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⑵被告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⑶被告偽造輔大學士學位證書、輔大碩士學位證書之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⑷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⑵其偽造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之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⑶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⑵其偽造臨床心理師證書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⑶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⑵其偽造輔仁大學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專門課程認

定證明表、修畢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證書、輔仁大學師資培育教學演示及實習證明、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2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成績通知單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⑶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為: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⑵其偽造教育部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⑶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㈡罪數之說明: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載犯行,時間有間,目的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容有誤會。㈢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獲取教職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各該犯行,不僅損害對於畢業生身分及學位管理之正確性,更戕害各該學校對於學校教師資格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位資格及能力認證制度之信賴,應予非難。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提出被告撰寫之專題文章、屏東縣政府獎狀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部分相同,被害人部分相同,時間橫跨期間,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復有明文。

㈡扣案之ASUS廠牌筆電1部,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㈣㈥㈦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之輔大學士學位證書、輔大碩士學位證書,業據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其中輔大學士學位證書並經持以行使,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證書上偽造之印文,係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一併沒收,於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沒收之必要,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持以行使之偽造之輔大學士學位證書,業據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證書上偽造之印文,係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一併沒收,於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沒收之必要,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偽造之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業據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復與輔大碩士學位證書一同持以行使,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證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與印文,係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一併沒收,於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沒收之必要,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偽造之臨床心理師證書,業據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復與輔大碩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一同持以行使,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證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與印文,係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一併沒收,於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沒收之必要,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持以行使之偽造之輔大碩士學位證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業據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證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與印文,係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一併沒收,於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沒收之必要,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㈧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偽造之修畢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證書、輔仁大學師資培育教學演示及實習證明、輔仁大學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專門課程認定證明表,業據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2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成績通知單,未據扣案,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復與輔大學士學位證書、輔大碩士學位證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一同持以行使,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證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與印文,係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一併沒收,於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沒收之必要,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2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成績通知單,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為: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偽造之教育部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業據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復與輔大碩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一同持以行使,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證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與印文,係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一併沒收,於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沒收之必要,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姜星羽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輔大學士學位證書、輔大碩士學位證書各壹份,均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姜星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輔大學士學位證書壹份,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姜星羽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筆電壹部、輔大碩士學位證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各壹份,均沒收之。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姜星羽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筆電壹部、輔大碩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臨床心理師證書各壹份,均沒收之。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姜星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輔大碩士學位證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各壹份,均沒收之。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姜星羽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筆電壹部、輔大學士學位證書、輔大碩士學位證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修畢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證書、輔仁大學師資培育教學演示及實習證明、輔仁大學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專門課程認定證明表各壹份,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2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成績通知單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姜星羽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筆電壹部、輔大碩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各壹份、教育部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貳份,均沒收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09號115年度偵字第6414號被 告 姜星羽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星羽為獲取教職,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之某時,由姜星羽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透過網路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99年6月之輔大學士學位證書(臨床心理學系,心理學士學位,輔學字第000000000號)、101年6月之輔大碩士學位證書(醫學院臨床心理研究所,文學碩士學位,輔碩字第000000000號),並在該等證書上偽造「私立輔仁大學」之私印文、院長及校長之印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由交貨便將該等證書紙本寄送至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交予姜星羽。姜星羽於109年9月4日,取得屏東縣○○鄉○○巷00號武潭國民小學(下稱武潭國小)109年學年度第一學期代理專任輔導教師正取資格,遂於109年9月14日將上開偽造之輔大學士學位證書提供予不知情之武潭國小某教職員影印留存後報送屏東縣政府於109年9月22日同意備查及敘薪,而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證書,足生損害於輔仁大學、該校院長、校長、屏東縣政府及武潭國小。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取得武潭

國小110年學年度代理專任輔導教師正取資格,遂於110年8月1日將上開偽造之輔大學士學位證書提供予不知情之武潭國小某教職員影印留存後報送屏東縣政府於110年8月24日同意備查及敘薪,而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證書,足生損害於輔仁大學、該校院長、校長、屏東縣政府及武潭國小。另於111學年度經武潭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第1次再聘及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9日同意備查。

㈢基於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先使用網路搜

尋並拷貝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電子檔後,再換成其名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而偽造成102年11月22日之教育部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小字第00000000號)及101年10月25日之教育部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中字註第00000000號)。嗣於112年8月2日,姜星羽取得武潭國小112年學年度代理專任輔導教師正取資格後,遂將上開偽造之輔大碩士學位證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提供予不知情之武潭國小某教職員影印留存,並經武潭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辦理敘薪,屏東縣政府於112年7月6日同意免報府備查,而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證書,足生損害於教育部、輔仁大學、該校院長、校長、屏東縣政府及武潭國小(姜星羽實際在武潭國小任職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止)。

㈣基於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間,先使用網路搜

尋並拷貝臨床心理師證書電子檔後,再換成其名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而偽造成102年10月15日之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臨床心理師證書(心理字第001153號)。嗣於113年7月8日,姜星羽報名參加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慈幼工商)113年學年度輔導科專任教師甄選,遂將上開偽造之輔大碩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臨床心理師證書提供予不知情之慈幼工商某教職員影印留存,而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證書,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教育部、輔仁大學、該校院長、校長及慈幼工商(姜星羽實際在慈幼工商任職期間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

㈤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報名參加

屏東縣114年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聯合甄選,將上開偽造之輔大碩士學位證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提供予不知情之承辦屏東縣屏東市崇蘭國小(下稱崇蘭國小)某教職員影印留存及進行複試資格審核作業,而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證書,因而使屏東縣政府將姜星羽分發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內埔鄉黎明國民小學(下稱黎明國小),足生損害於教育部、輔仁大學、該校院長、校長、屏東縣政府及崇蘭國小。

㈥基於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8月間,因應黎明

國小提敘要求繳交相關文件,先使用網路搜尋並拷貝修畢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證書、輔仁大學師資培育教學演示及實習證明、輔仁大學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專門課程認定證明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2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成績通知單之電子檔後,再換成其名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而偽造成輔仁大學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專門課程認定證明表(學號:000000000)、修畢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證書(輔仁師培小證字號第000000000號)、輔仁大學師資培育教學演示及實習證明(輔仁師培小證字號第000000000號)。姜星羽再將上開偽造之輔大學士學位證書、輔大碩士學位證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修畢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證書、輔仁大學師資培育教學演示及實習證明、輔仁大學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專門課程認定證明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2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成績通知單提供予不知情之黎明國小某教職員影印留存,足生損害於教育部、輔仁大學、該校院長、校長、黎明國小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姜星羽實際在黎明國小任職專任輔導教師期間,自114年8月1日至114年10月16日止,因教育部要求補件,姜星羽因而自請離職)。

㈦基於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1月22日前之某時

,先使用網路搜尋並拷貝教育部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電子檔後,再換成其名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而偽造成114年2月24日之教育部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證明字第00000000號)。嗣於115年1月22日,姜星羽報名參加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學校(下稱中山工商)114年學年度教師甄選,將上開偽造之輔大碩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教育部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中山工商某教職員留存,而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證書,足生損害於教育部、輔仁大學、該校院長、校長及中山工商(姜星羽實際在中山工商小任職代理教師期間,自115年2月1日至115年3月18日止)。嗣經教育部、屏東縣政府向本署提出告發,本署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3月17日,前往姜星羽位於屏東縣○○鄉○○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筆電1台、平板電腦1台、國民小學教師證書1張、中等學校教師證書1張、臨床心理師證書1張、輔仁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1張、教育部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2張、108年度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合格證書1張、修畢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證書1張、輔仁大學師資培育教學演示及實習證明1張、輔仁大學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專門課程認定證明表1張、慈幼工商教師聘書1張、中山工商教師聘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教育部、屏東縣政府告發、中山工商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星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證書、教育部114年11月5日臺教師(四)字第1142603136號函及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114年11月20日屏府教學字第1145196658號函及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115年1月15日屏府教館字第1150007360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15年1月9日北教大教字第1150000026號函、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15年1月22日師大心測中字第1150001573號函、屏東縣內埔鄉黎明國民小學115年1月14日屏內黎小人字第1150000004號函所附個人薪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115年1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51602853號函、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15年1月20日慈幼人字第1140020120號函所附甄選報名表切結書等資料、屏東縣武潭國民小學115年1月16日屏武國小人字第1150000009號函及所附資料、輔仁大學114年10月15日輔校教一字第1140021669號函、輔仁大學115年2月5日輔校教育四字第1150002276號函、教育部115年3月4日臺教師(四)字第1150020128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姜星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