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皓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某時,由「螺絲」引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钟睒睒」、「宇將軍」、「左津市」(群組名稱:兩津2.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李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皓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向黃士銘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黃士銘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市演藝廳前交付款項。嗣李皓接獲「钟睒睒」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士銘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4,000元,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且蓋有偽造「王偉平」印文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出示並交付予黃士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偉平。李皓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公共廁所內,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黃士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45、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15至16頁;偵卷第81至83、321頁;偵緝卷第87至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交易帳戶凍結通知、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另案逮捕被告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1至
25、29至30、39、49、63、65頁;偵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57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隱匿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然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⑵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相比較,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並已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審理,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較於本案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屬法定刑較輕之罪,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螺絲」、「钟睒睒」、「宇將軍」、「左津市」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迄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正常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僅為貪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犯後態度僅堪認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46萬4,000元,均遭被告放置在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後,復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現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犯行所共同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收據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至上開未扣案之物,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依法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該物品本身之客觀價值甚低,倘仍就其價額另行追徵,不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將徒增執行程序及司法資源之耗費,顯不具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本案犯行有獲得取款金
額1%即4,64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