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王子安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
39、1636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子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十,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子安(下稱被告)出監後會從事工地工作,希望出監賺錢償還被害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之前案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與本案行為模式不同,不應認為被告有繼續擔任取款車手之可能性,被告願意償還被害人、籌錢繳納犯罪所得,請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該日起命其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以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是否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維欣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已展露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主觀心態,且自述不記得曾受組織指示面交取款之次數,本案卷內除有被告向告訴人潘維欣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尚有被告向另案被害人李奕靜面交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㈡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上游成員即同案被告王昱緯,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或提起公訴,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自114年10月31起羈押迄今已近6月,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並繳回犯罪所得,本院預定115年5月13日試行調解,足見其悔意,堪信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已降低。㈢故參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失金額、所犯罪名之輕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意繳回犯罪所得,可能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可對被告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使之可以有效配合日後之審理程序進行,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代替羈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資力,爰裁定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
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於115年4月20日下午3時前向本院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其等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