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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安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子安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號三〇三室」。

理 由

一、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子安(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0,有本院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茲因聲請人以工作需求為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至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見本院卷第333頁),考量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其逃亡,經核該地與原限制住居地同位於臺中市,且查無其他不得或不宜變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