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緯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
39、1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藍芽耳機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王子安、曾崇軒(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王昱緯之招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金元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子安、曾崇軒、王昱緯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待命並聽從「99」、「金元寶」之指示,並由王昱緯提供王子安工作手機1支(未扣案)及藍芽耳機1組,供王子安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使用。另由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佯裝臺北市刑警與潘維欣聯繫,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所有人林竫薇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註冊Line帳號冒充檢察官之名義,向潘維欣佯稱:個資遭冒用,須交錢與法院出納人員等語,致潘維欣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再由王子安、曾崇軒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潘維欣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面交金額,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上游成員,並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昱緯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353至381頁),核與證人潘維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6至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崇軒(見警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157至159頁)、王子安(見偵一卷第13至22頁、第129至13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同條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㈡經整體比較結果:
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原先論以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門檻,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
⒉同條例第44條增訂第3款加重處罰規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99」、「金元
寶」等人(見偵二卷第127至130頁),而被告因與「99」、「金元寶」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95、8583、8584、889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13日繫屬於法院等情,有相關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5年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屏檢錦生114偵15239字第1159003025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按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過程中,招募同案被告王子安、曾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由最先受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犯行之法院審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起訴書論罪法條,亦未論及組織犯罪條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與同案被告王子安、曾崇軒均擔任面交車手,隨時待命並聽從「99」、「金元寶」等人之指示,並由被告提供同案被告王子安工作手機及藍芽耳機使用,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9月27日入監執行,11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字第266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判決書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9至39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前案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
⑵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主
張本案有累犯之適用。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屢犯洗錢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王子安、曾崇軒均擔任面交車手,隨時候命聽從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並由被告提供工作手機、藍芽耳機予同案被告王子安使用,由同案被告王子安、曾崇軒分別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
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幫助洗錢罪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素行尚屬普通。
⒊被告雖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並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43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7頁),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且難認其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
⒋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
、詐欺方式、告訴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379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或對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有支配、掌控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扣案之藍芽耳機1組,均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其所有、提供王子安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所用(見偵二卷第127至130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子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22頁),堪信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工作手機1支未據扣案、型號不明,且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8月25日13時3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80萬元 曾崇軒 2 114年9月29日13時2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50萬元 王子安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曾崇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9至11頁 被告王子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23至27頁 2. 114年9月29日被告王子安與告訴人潘維欣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警卷第45至49頁 3. 114年8月25日被告曾崇軒與告訴人潘維欣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警卷第50至55頁 4.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56頁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警卷第57頁 6. LINE暱稱「檢察官劉韋宏」之帳號註冊查詢資料、本案門號申登資料 警卷第58頁 7. 114年10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第3至9頁 8. 114年9月29日被告王子安之蒐證照片7張 他卷第33至36頁 9. 被告王子安使用之載具資料 他卷第37頁 10.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卷第39頁 11. 114年10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書 他卷第67至80頁 12. 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86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49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14年10月30日11時4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51至57頁 1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一卷第61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14年10月30日10時2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63至67頁 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7、5548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121至124頁 17. 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犯罪嫌疑人:王榆晶) 偵一卷第125頁 18. 114年11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書 偵一卷第147至169頁 19.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 偵一卷第183頁 20. 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2日被告王子安另案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偵一卷第253至291頁 21. 手機畫面「林薇」之翻拍照片7張 偵二卷第131至137頁 22. 被告林竫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5頁 23. 被告王昱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9頁 24. 被告曾崇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1頁 25. 被告王子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3至55頁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5年2月18日枋警偵字第1159000920號函暨所附115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27. 告訴人潘維欣相關: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85至90頁 告訴人手寫遭詐騙一覽表 警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2至93頁 告訴人太保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嘉南分行證券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94至103頁反面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04至10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卷第11、28、29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10678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044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 5.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40號卷 6.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