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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鎮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游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鎮瑜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保時捷-GT3」、「億萬富翁」、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錦」、顧芷喬、董瓈鈞、陳永寧、黃顗琳、簡文淵(顧芷喬等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負責收取游鎮瑜所收受款項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嗣游鎮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陳文錦」之人向孫茉姝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4月2日11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來就贏彩券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游鎮瑜再依「藍寶堅尼」之指示,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藍寶堅尼」傳送之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而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哲強」之工作證(下分稱收據、工作證),並事先偽造「林哲強」印章1枚,於約定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孫茉姝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藉此假冒「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孫茉姝收取現金25萬元,再於收據上偽簽「林哲強」姓名及蓋用偽造之「林哲強」印文後,交付予孫茉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茉姝、「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強」、「葉義雄」。游鎮瑜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藍寶堅尼」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供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處。

二、案經孫茉姝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游鎮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67至173頁及本院卷第166、193、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茉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年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9、33至35、43、71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雙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葉義雄」、「林哲強」印文及偽簽「林哲強」姓名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哲強」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予指明。

⒉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投資款項之細節均已詳實陳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構成加重詐欺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白」之定義,當不因檢察官並未詢問就詐欺犯罪是否認罪而有別,先予敘明。

⒊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又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真正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第209頁、起訴書第12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未據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些收據及工作證均係被告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林哲強」的簽名跟蓋章是我自己簽跟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被告持以蓋印於上開收據上之「林哲強」印章1個,雖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印章經濟價值有限,取得甚易,該印章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印章現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

,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㈢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且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葉義雄」、「林哲強」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43頁)。 2 未扣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見警卷第4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