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芬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芬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芬芳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強」之指示,在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林志強」,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家榆、歐再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芬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志強」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要貸款,對方稱是銀行經理,說要幫忙處理金流,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辦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居住原住民部落,擔任便當店廚工及自營小吃店,社會歷練不足,案發當時亟需用錢,對方稱係台新金控、台新銀行旗下之子公司,被告認為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志強」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1頁);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榆(見警卷第9至11頁)、歐再興(見警卷第7至8頁反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行騙者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行騙者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任職美髮業約4年、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便當公司廚工約4年、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自營小吃店約12年,月收入數千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先前辦過機車貸款,只要交付銀行帳戶的帳號,本次對方說要幫忙處理金流,有詢問我在哪裡工作,沒有要我提供所得資料,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可以辦財力證明,起先我有懷疑,但對方說要通過貸款就只能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57至63頁),可見被告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具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應提出個人所得、財產證明,以供融資業者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或提出抵押品、保證人擔保還款,方能順利貸得款項,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對於上開貸款流程顯然異常之事,已有所警覺,然因其有急迫財務需求,因而罔顧上述異常情形,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㈤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3天就可以順利貸
款,我心裡認為這樣的行為對我不會有嚴重傷害等語(警卷第5至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才給對方等語(偵卷第43至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想說帳戶也沒有錢,沒有甚麼損失等語(本院卷第57至63頁)。
佐以本案帳戶於113年11月6日之餘額僅22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警卷第18頁),可見本案帳戶於本案發生時,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因而被告主觀上認為,縱使交予他人使用,對己身並無財產上損失,此與司法實務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中,行為人傾向使用無損自身之少用銀行帳戶情形,已有相符。
㈥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略以:①113年11月4日前某日:
你的相片跟人的口音差好多。(不詳之人:您是來找我辦理貸款的,跟我的人沒有關係啦。)我是說很少人有台灣口音。②113年11月9日11時21分許:總是擔心太多,怕受傷害因為已經傷害過2次,希望這次不是,但是對我的立場來說也是有疑點。上次也是一家中租公司,辦預付卡的,跟電信業者辦理,結果也是中斷,他也是有照會,貸款20萬,結果那個卡我去是被阻止的。(不詳之人:我們是上市集團,不是那些亂七八糟小公司。)好吧,我等你的消息。③113年11月12日18時37分許:你們怎麼在使用,裡面沒有金額怎麼會提款4次,如何利用它呢,是否借人頭?不能有傷害我的地方。④113年11月16日:希望進展得快,週一能否對保了,等待太久很糟糕,請說明,應該對我沒有傷害的地方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雙方接觸之初,即發現對方之口音與照片所呈現之外型不符,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持續擔心自己之利益受損,又在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立即察覺本案帳戶有異常金流進出,並懷疑對方將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但基於迫切之財務壓力,仍持續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聽過人頭帳戶,我知道很多原住民都這樣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亦徵被告已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然因本案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自身並無損失、急迫財務需求之考量,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㈦而行騙者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行騙者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㈧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移作為不法使用,此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我不認識「林志強」,當時對方傳連結,我點擊後就加入LINE,我不知道「林志強」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我怎麼會跟「林志強」熟,我是為了辦貸款,我看網頁是台新銀行,我沒辦法保證我交付的本案帳戶資料不會被作為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43至46頁);我沒有見過「林志強」,我不認識他,除了LINE以外沒有聯繫方式,我沒有查證過「林志強」是否為銀行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被告與「林志強」素未謀面,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僅有LINE,亦未曾求證過「林志強」是否為台新銀行或相關金融機構之經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列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述無意願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0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僅有過失傷害罪之前案紀錄(經宣告緩刑期滿,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本案2名告訴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原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此部分款項已遭行騙者提領殆盡而未經查獲,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林家榆 詐欺集團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林家榆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家榆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2日 17時52分 100,000元 ⒉ 歐再興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7日透過抖音與歐再興結識後,對其誆稱:可至指定商業網站買賣物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歐再興不疑有他,依指示陸續匯出貨款,其中一筆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3日 10時46分 3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8頁 2.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9至26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5頁 4.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4月23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1341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自113年11月14日迄今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5至47頁 5. 告訴人林家榆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5、66、67、68、7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76至78頁反面 6. 告訴人歐再興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0、31、32、33、45頁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50、52至61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