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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93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振維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6、8881、12247、129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馮振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部分),更正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如附表二。㈡證據名稱增列:

⒈被告馮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進煌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⒊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暨匯款明細。

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拿藥單。

⒌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暨本院繳費資料明細。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111年執保字206號指揮書電子檔、

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21號判決書。

二、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犯行之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㈡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暨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199、227頁〕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均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中,其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有「大壯」(見里警偵字第1148006304號卷第3至6頁),又被告因與「大壯」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2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相關起訴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2247卷第35至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犯行,於115年4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7日屏檢彥水114偵8196字第1159015317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由另案提起公訴,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蔡宜瑾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聽從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持鐘少華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少華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鍾少華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顯然是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各罪(共6罪),侵害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減輕事由: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偵、審自白,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⑶有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⒉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偵、審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均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㈧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不詳行騙者使用,復聽從詐團成員指示,持鍾紹華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鍾少華帳戶內之款項,再匯入指定之帳戶,致國家查緝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已與告訴人蔡宜瑾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暨匯款明細(見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93號卷第61、129、141頁)可參,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就告訴人陳進煌、孫國洋、陳品諭、被害人鄭惠貞、楊富興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除告訴人孫國祥未到以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犯後態度普通;另告訴人陳進煌表示:不能接受被告無資力賠償,希望全額賠償,被告沒有賠償損失,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甲卷第113頁),亦應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考量。

⒊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犯強奪罪、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18日起至116年11月17日止,有前述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於緩刑期間提供合庫帳戶供行騙者使用,又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所為應予嚴懲。

⒋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甲卷第135至13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各罪,均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部分,綜核本件被告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認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亦併予說明。

㈨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甲卷第135至137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此部分所犯5罪,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㈩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甲卷第112頁),並自動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每罪之犯罪所得估算為400元,計算式2,000元÷5=400元)。

㈡另告訴人蔡宜瑾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以及告訴人陳進煌

、孫國洋、陳品諭、被害人鄭惠貞、楊富興匯入鍾少華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告訴人蔡宜瑾部分,業經不詳行騙者提領、轉匯一空;匯入鍾少華帳戶部分,業經被告提領殆盡,轉匯至其他帳戶,均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支配持有,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114年度偵字第1298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馮振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114年度偵字第8196、8881、1224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馮振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3 如114年度偵字第8196、8881、1224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馮振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4 如114年度偵字第8196、8881、1224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馮振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5 如114年度偵字第8196、8881、1224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馮振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6 如114年度偵字第8196、8881、1224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馮振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5 陳品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品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品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 116,500元 ⑴113年12月18日10時51分許/20,005元 ⑵113年12月18日10時52分許/20,005元 ⑶113年12月18日10時52分許/20,005元 屏東縣○○鄉○○街0號內埔農會 2 1 鄭慧貞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10時26分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被害人鄭慧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鄭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8日10時26分許 100,000元 ⑴113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20,005元 ⑵113年12月18日10時57分許/2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順越門市 3 2 陳進煌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隆利投資」、「鼎邦行動贏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上旬,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進煌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陳進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9時5分許 150,000元 ⑴113年12月19日9時51分/20,005元 ⑵113年12月19日9時52分/2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水門郵局 ⑴113年12月19日9時58分許/20,005元 ⑵113年12月19日9時58分許/20,005元 ⑶113年12月19日9時59分許/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編號5提領時間/金額,逕予更正) 屏東縣○地○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頭目門市 ⑴113年12月19日10時1分許/20,005元 ⑵113年12月19日10時2分許/20,005元 ⑶113年12月19日10時2分許/1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編號5提領時間/金額,逕予更正)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地門恆美門市 4 3 孫國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鄧佩緹」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孫國洋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孫國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8時57分許 50,000元 ⑴113年12月20日9時16分許/20,005元 ⑵113年12月20日9時17分許/20,005元 ⑶113年12月20日9時18分許/20,005元 ⑷113年12月20日9時18分許/2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勝門市 5 4 楊富興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9時8分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被害人楊富興佯稱:投資人蔘可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楊富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9時8分許 30,000元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3號被 告 馮振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振維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初,向蔡宜瑾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蔡宜瑾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蔡宜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馮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借給郭俊緯云云。 二 ㈠告訴人蔡宜瑾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蔡宜瑾提出之帳戶交易明表 證明告訴人蔡宜瑾於上開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㈡告訴人蔡宜瑾於上開時間,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時。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問:平時何人使用上述帳戶?)之前都我在用,但於113年3、4月間,我朋友郭俊逸跟我說要租我的帳戶,我就將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租給他。」、「(問:你於何時、何地將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存簿交付給郭俊逸?)113年8、9月間我前往他住處(屏東縣○○鄉○○路000號)交付的。」、「(問:你為何第一次筆錄會說是給郭俊逸?)因為我欠郭俊逸錢,我才不小心講成他,我在閱覽第一次調查筆錄時才發現我講錯了。」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無交付給他人?在何時何地交付給何人?)大概在113年3、4月間,地點忘記了,我有借給郭俊緯,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我那時候借給他存摺而已,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沒有借給他。」、「(問:你在警詢時說你於113年3、4月間有借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給郭俊緯,是否正確?)我確實有借帳戶給他,但不確定是這本,當時在警詢時因為緊張,所以就隨意說,實際上我不確定是不是借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郭俊緯。」等語。又另案被告郭俊緯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跟馮振維借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有。」、「(問:你跟馮振維借用哪個銀行帳戶?)我不記得了。」、「(問:何時、何地、為何借用帳戶?)113年有跟馮振維借用帳戶,地點忘記了,因為我的個人帳戶沒辦法使用,所以跟他借。」等語,是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確信何者為真,另案被告郭俊緯亦否認有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乙情,且被告自承其係因緊張始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交付予另案被告郭俊緯,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6號114年度偵字第8881號114年度偵字第12247號被 告 馮振維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熊健仲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振維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鄭」之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89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加入後即與「小鄭」、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鐘少華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鐘少華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7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內,再由馮振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再轉匯至「小鄭」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進煌、孫國洋、陳品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鄭慧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鄭慧貞遭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進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進煌遭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孫國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國洋遭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品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楊富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楊富興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鄭慧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進煌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陳品諭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單影本、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鄭」及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騙,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但仍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請對被告就所犯各罪各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鄭慧貞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10時26分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被害人鄭慧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鄭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8日10時26分許 100,000元 ⑴113年12月18日10時51分許/20,005元 ⑵113年12月18日10時52分許/20,005元 ⑶113年12月18日10時52分許/20,005元 屏東縣○○鄉○○街0號內埔農會 ⑴113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20,005元 ⑵113年12月18日10時57分許/2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順越門市 2 陳進煌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隆利投資」、「鼎邦行動贏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上旬,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進煌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陳進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9時5分許 150,000元 ⑴113年12月19日9時51分/20,005元 ⑵113年12月19日9時52分/2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水門郵局 3 孫國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鄧佩緹」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孫國洋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孫國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8時57分許 50,000元 ⑴113年12月20日9時16分許/20,005元 ⑵113年12月20日9時17分許/20,005元 ⑶113年12月20日9時18分許/20,005元 ⑷113年12月20日9時18分許/2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勝門市 4 楊富興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9時8分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被害人楊富興佯稱:投資人蔘可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楊富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9時8分許 30,000元 5 陳品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品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品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 116,500元 ⑴113年12月19日9時58分許/20,005元 ⑵113年12月19日9時58分許/20,005元 ⑶113年12月19日9時59分許/20,005元 屏東縣○地○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頭目門市 ⑴113年12月19日10時1分許/20,005元 ⑵113年12月19日10時2分許/20,005元 ⑶113年12月19日10時2分許/10,005元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地門恆美門市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6號被 告 馮振維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辰股)審理之115年度原訴字第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振維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帳,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初起,向蔡宜瑾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蔡宜瑾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蔡宜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宜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宜瑾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蔡宜瑾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9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辰股)以115年度原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事實同一,僅具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