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雨粱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雨粱犯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雨粱與廖韋軫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租屋處,雙方因工作及金錢等議題發生爭吵後各自出門,迨廖韋軫於翌(25)日上午6時許,返回上開租處,並至浴室洗澡時,陳雨粱亦於同日上午7時許酒後返回該租處,陳雨粱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攜帶兇器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先要求廖韋軫離開浴室,見廖韋軫仍反鎖於浴室內,先徒手毀損浴室門,毀損過程中玻璃破損,廖韋軫腿部遭玻璃劃傷(毀損及傷害部分未告訴),嗣至廚房取出水果刀1把(含刀柄長23公分)進入浴室後,持該水果刀作勢刺向自己以表自殺之意,並大聲咆哮,致廖韋軫心生畏懼而退至浴室角落無法離去甚久,因此行動自由受剝奪。復因友人孫元恩發現並報警後,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8時18分許,陳雨粱始放下該水果刀步出浴室,廖韋軫因而回復行動自由。
㈡陳雨粱於警方逮捕過程中抗拒逮捕,復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徒手掌摑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子軒臉部多次,而對警員蘇子軒施以強暴行為,致警員蘇子軒所配戴密錄器遭擊歪並因此受有左眼眼眶擦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被告陳雨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查被告先破壞浴室門使被害人廖韋軫因此受傷,又持水果刀作勢自殺,被告雖主觀上無傷害被害人廖韋軫之意,然客觀上衝進他人正在淋浴之浴室內並破壞浴室門,又在浴室淋浴間內對他人持水果刀作勢自殺,因情緒激動且手持刀具,已足使人畏懼而不敢隨意離開現場,且被告亦無讓被害人離去之意,是被害人廖韋軫因此僅能待在浴室角落甚久,直至警員據報到場才獲救,自屬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水果刀作勢捅向被害人廖韋軫,惟觀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4頁),被告手持水果刀係作勢捅自己脖子,核與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承:拿刀子是我想要傷害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相符,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
五、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廖韋軫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廖韋軫實施如事實欄㈠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均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亦非為妨害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犯行使用水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並以言語咆哮恐嚇威脅被害人廖韋軫,致被害人廖韋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被害人廖韋軫行動自由,如此強暴、脅迫的舉措應該都是被告妨害自由之手段與當然結果,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法規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㈢又本案被告雖持水果刀,惟就事實欄㈡部分對告訴人蘇子軒所
犯之犯行過程中並未持水果刀,而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蘇子軒,且被告依前所述持水果刀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廖韋軫恐嚇作勢自殺,而無傷害他人之意,是自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
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就事實欄㈠部分認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惟被告犯本案時手持水果刀1把,已構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是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又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㈤被告就事實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水果刀妨害被害人廖韋軫之行動自由,漠視我國法律秩序,侵害被害人廖韋軫之法益,所為非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坦承犯行,被害人廖韋軫亦以書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等情,有被害人廖韋軫聲明狀(見本院卷第85頁)可佐,而被告持水果刀係作勢要傷害自己,並非為傷害被害人廖韋軫,應認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考量其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縱量處最低法定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被告與被
害人廖韋軫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今被告因與被害人廖韋軫發生爭吵後飲酒,徒手毀損被害人廖韋軫所在之浴室門,致廖韋軫腿部遭玻璃劃傷,持水果刀1把作勢自殺並加以咆哮,而將被害人廖韋軫逼至浴室角落,復於警方到場時,徒手掌摑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蘇子軒臉部數次,致告訴人蘇子軒受有左眼眼眶擦挫傷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廖韋軫亦表示原諒被告,有被害人廖韋軫聲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可佐,惟未賠償告訴人蘇子軒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41至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 告 陳雨粱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雨粱與廖韋軫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租屋處,雙方因工作及金錢等議題生爭吵後各自出門,迨廖韋軫於翌(25)日上午6時許,返回上開機場北路租處,並至浴室洗澡,陳雨粱亦於同(25)日上午7時許酒後返回該租處,陳雨粱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妨害自由犯意,要求廖韋軫行無義務之事離開浴室,見廖韋軫仍反鎖於浴室內,先徒手毀損浴室門,毀損過程中玻璃破損,廖韋軫腿部遭玻璃劃傷(毀損及傷害部分未告訴),陳雨粱再到廚房取出水果刀1把(含刀柄長23公分)進入浴室後,持水果刀1把作勢捅廖韋軫並加以咆哮,而將廖韋軫逼至浴室角落,經友人孫元恩發現而於同日7時59分許報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蘇子軒、邱姜豪、張季偉等3人於同日8時17分許據報到場,表明警員身分進入上址,當場發現陳雨粱仍持刀將廖韋軫壓制於浴室角落,待8時18分許,陳雨粱放下該水果刀步出浴室,即為警員加以逮捕。陳雨粱以此方法剝奪廖韋軫行動自由合計約30分鐘。
(二)陳雨粱除抗拒逮捕外,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掌摑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子軒臉部多次,而對警員蘇子軒施以強暴行為,致警員蘇子軒所配戴密錄器遭擊歪並因此受有左眼眼眶擦挫傷等傷害,嗣陳雨粱經警逮捕,而於浴室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蘇子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雨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廖韋軫發生爭執,持水果刀指著被害人廖韋軫,在浴室待約30至40分鐘,另導致告訴人蘇子軒受有傷害乙節,然否認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要傷害自己,乃情緒抒發,且不知道對方是警察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廖韋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被害人廖韋軫發生爭執,被告持刀進入浴室,並對被害人大聲怒吼,持刀作勢要捅被害人,對被害人吼,最後持刀在被害人頭部前方揮而對被害人說話,被害人不提出恐嚇、傷害與毀損等告訴,希望原諒被告等情。 2、被害人廖韋軫與被告為交往並同居之男友,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㈢ 證人孫元恩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一直敲浴室門要被害人廖韋軫從浴室出來,被害人叫被告等一下,結果被告就把浴室門加以揍破,然後去廚房拿水果刀1把將浴室門破壞,破門後進入浴室對被害人罵,見被告持刀就馬上打110報警等情 ㈣ 1、證人即告訴人員警蘇子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2、員警蘇子軒職務報告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蘇子軒發生爭執,並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㈤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即員警蘇子軒於上揭時、地後,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㈥ 1、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共計12張。 2、水果刀一把扣案、扣案水果刀照片1張 1、如前述所載犯罪事實。 2、被害人廖韋軫領有緊急保護令裁定。 3、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刀柄長23公分。 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緊急保護令裁定(11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乙份 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68號起訴書各乙份 被告前有二度傷害他人頭部,導致他人受傷,前經科處拘役刑及遭提起公訴等經驗,被告辯稱不知警員如何受傷等語,尚難採信。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初毀損浴室大門乃係為使被害人廖韋軫離開浴室而行無義務之事,然事後被告又持刀進入浴室,已達剝奪被害人自由之程度,不另論強制罪。
(三)被告以一持刀行為而觸犯恐嚇、妨害自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妨害公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