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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婷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19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57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357、426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3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A03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復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A01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再由A03依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25卷第123至12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357卷第37至41頁,原訴25卷第142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之,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通過電話,聲音聽起來是男性的聲音,而我交付款項的對象也是1名男性等語(見原訴25卷第143頁),自無從排除該身分不詳之人即為實際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尚有與他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與被告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之人僅有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無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難逕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A01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涉案帳戶,嗣由被告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涉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均與該加重要件不符,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原訴25卷第143頁),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依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其詐欺附表二所示A01等人之款項,並依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轉交款項之行為,乃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二所示A01等人為附表二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見偵2357卷第37至41頁,原訴25卷第142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致附表二所示A01等人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4、6所示劉○○、曾○○協商和解成立,且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原訴25卷第149至151頁),可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併考量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據(見原訴25卷第85至86頁),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訴25卷第143頁),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犯各罪,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等語,惟被告上開所為,均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且被告雖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其犯罪情節顯較諸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輕,故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訴25卷第145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25卷第85至86頁),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為了作債務整合及貸款才接觸到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去做,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警1960卷第3頁,偵14119卷第24至25頁),顯示被告為自身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查本案被害人數共有7人,被告僅與附表二編號4、6所示劉○○、曾○○達成和解,而未實際賠償其他被害人,客觀而言,被告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失比例偏低。綜上,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適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照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款項之後,就將這些款項帶到指定地點交付給對方等語(見原訴25卷第143頁),可見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洗錢之標的,均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1 ( 起訴書誤載為盧○○)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4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佯裝成A01兒子,向A01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12日11時21分許,匯款35萬元。 ⑴、114年3月12日13時20分許,提領29萬元。 ⑵、同日13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編號⑴: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臨櫃提領。 編號⑵:屏東勝利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960卷第7至7頁反面)。 ⑵、告訴人A01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960卷第31至34頁)。 ⑶、被告提領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1960卷第14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儲字第1150020805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2 A02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4年3月12日14時34分許,向A02佯稱如欲利用賣貨便系統購買A02轉售之票券,惟需A02進行金流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12日16時1分許,匯款3萬0,244元。 ⑴、114年3月12日16時2分許,提領6,000元。 ⑵、同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6時4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均贅載跨行提領之手續費5元) 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960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A02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960卷第23至25頁反面)。 ⑶、被告提領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1960卷第14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儲字第1150020805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3 黎○○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4年3月12日11時54分許,佯裝成黎○○兒子,向黎○○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3月12日11時54分許,匯款35萬元。 ⑴、114年3月12日14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 ⑵、同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020卷第119至121頁)。 ⑵、告訴人黎○○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見警3020卷第131至136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3020卷第27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3020卷第43頁)。 4 劉○○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4年3月4日12時許,向劉○○佯稱可提供資金借貸,惟需依指示匯款形成金流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12日15時33分許,匯款6,244元。 114年3月12日16時2分許,提領6,000元。 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020卷第179至183頁)。 ⑵、告訴人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簡訊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警3020卷第195至20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儲字第1150020805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3020卷第41頁)。 5 陳○○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4年3月12日10時許,向陳○○佯稱如欲利用宅急便系統購買陳○○販售之嬰幼兒用品,惟需陳○○進行金流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4年3月12日16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114年3月12日16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6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6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6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1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⑹、同日1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⑺、同日1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⑻、同日16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020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IPASS MONEY交易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020卷第81至90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3020卷第25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3020卷第53頁)。 6 曾○○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4年3月11日11時6分許,向曾○○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惟需先捐款予慈善團體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⑴、114年3月12日16時2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⑵、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020卷第93至98頁)。 ⑵、告訴人曾○○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中獎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IPASS MONEY交易紀錄擷圖(警3020卷第107至116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3020卷第25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3020卷第53頁)。 7 白○○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4年3月10日夜間某時,向白○○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惟需先捐款予慈善團體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元大帳戶。 ⑴、114年3月12日16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同日16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114年3月12日1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7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17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⑹、同日17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⑺、同日17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020卷第217至225頁)。 ⑵、告訴人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3020卷第235至240頁)。 ⑶、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3020卷第33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4263卷第21至2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