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陸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A02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將於民國115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釋票在卷可考。被告於115年10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同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前有9次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本案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拘提始到案接受本院訊院並當面告以準備程序期日,嗣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拘票、115年1月21日訊問程序報到單暨筆錄、115年3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87、115、147、151、171頁),被告於前揭期間尚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所造成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尚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確,是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6日起羈押3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姿佑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