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秀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9、10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秀花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董秀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貪圖輕鬆獲利,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藉此冒用告訴人游翔然、廖冠名之名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僅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9號114年度偵字第10850號被 告 董秀花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正股)審理之114年度原訴字第10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秀花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有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下稱A門號)提供予「小伍」(查無年籍資料)。嗣「小伍」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A門號後,以不詳方法取得游翔然個人資料,再於113年5月3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游翔然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有侵權嫌疑之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13/363/EU0FT、分提單號碼:HD351193號),以表示係游翔然本人申請該批貨物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以A門號作為認證門號,而申報進口上開違法商品,致生損害於游翔然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資料之正確性。
㈡於113年1月13日,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小伍」(查無年籍資料)。嗣「小伍」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B門號後,以不詳方法取得廖冠名個人資料,再於113年1月13日23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廖冠名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蝦皮網站申辦「ulrichsalehi」號帳號,以表示係廖冠名本人申請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以上開B門號作為認證門號,於蝦皮網站刊登販售「【如意-甄選館】新款芙順堂葛根靈芝片口幹口苦口臭肝火旺護肝養肝睡眠 正品」之違法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廖冠名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翔然、廖冠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秀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翔然、廖冠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5月21日基普里字第1131015520號函、游翔然申請報關資料、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報關IP查詢位址、被告與「小伍」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30737272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220544號函、B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157536A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157536B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8日屏衛食藥字第1138007404號函、蝦皮公司113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28002J號函暨所附廖冠名申辦「ulrichsalehi」號帳號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無尊重法秩序之心,且於偵查中一度飾詞掩罪,所為應予一定非難;然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惡劣,請貴院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正股】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