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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 告 鄭閔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

60、5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閔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承恩、鄭閔旭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闕廷恩」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閔旭」,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128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2人面交收取之詐騙贓款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等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需繳回,故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等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履行期間限制,且就減輕事由自「應減輕」,更易為「得減輕」,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與被告2人共同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家偉」、「王明義」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犯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述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卷內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事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本院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薛品榆收取投資款,再將所收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及查緝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鄭閔旭前於113年5月14日即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遭警方當場逮捕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理應知所警惕並停止參與詐欺犯罪,竟於同年月29日前某時許,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以相同方式擔任面交車手而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遭查獲而警醒,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主觀可責程度較高。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數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犯罪所得之流向,暨其等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交付被告2人之詐欺贓款,均由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足認上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至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㈣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備註 行使人 1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林家偉 黃承恩 2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王明義 鄭閔旭 3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 專員:林家偉 黃承恩 4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 專員:王明義 鄭閔旭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52號被 告 鄭閔旭

黃承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旭、黃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起,分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原萃」、「經理」、LINE暱稱「杉本來了」、闕廷恩、張育蓒(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鄭閔旭、黃承恩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判決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2號判決確定),鄭閔旭、黃承恩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手,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閔旭、黃承恩即分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薛品榆詐稱投資股票須面交投資款,再分別㈠由闕廷恩依「原萃」指示,於113年5月29日19時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外,向薛品榆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冒稱係「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專員「王明義」,交付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王明義」簽名1枚)1紙予薛品榆,而行使該偽造之收據,致薛品榆陷於錯誤而交付鄭閔旭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元,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王明義、薛品榆。鄭閔旭得款後,再依「原萃」之指示,將取得之88萬元放置在屏東火車站廁所馬桶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由黃承恩依「經理」指示,於113年5月7日22時10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外,向薛品榆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冒稱係「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家偉」,交付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林家偉」簽名1枚)1紙予薛品榆,而行使該偽造之收據,致薛品榆陷於錯誤而交付黃承恩10萬元,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林家偉、薛品榆。黃承恩得款後,再依「經理」之指示,將取得之10萬元放置在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薛品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品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閔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人員王明義而於指定之時、地,向告訴人薛品榆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被告黃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人員林家偉而於指定之時、地,向告訴人薛品榆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三) 1、告訴人薛品榆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3、扣案被告鄭閔旭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扣案被告黃承恩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品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專員王明義」之被告鄭閔旭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專員林家偉」之被告黃承恩之事實。 (四)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判決各1份(被告鄭閔旭)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2號判決書各1份(被告黃承恩) 1、證明被告鄭閔旭曾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以自稱投資公司人員「王明義」,而於指定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承恩曾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以自稱投資公司人員「林家偉」,而於指定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閔旭、黃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閔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王明義」之簽名、偽造「王明義」工作證之行為及被告黃承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林家偉」之簽名、偽造「林家偉」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鄭閔旭、黃承恩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王明義」、「林家偉」簽名、扣案之收據及未扣案之「王明義」、「林家偉」工作證等物,分別係被告鄭閔旭、黃承恩所有供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或聯繫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物,均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本件鄭閔旭、黃承恩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178萬元(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76號案件之80萬元,加上本案之98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