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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裕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裕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裕祥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詹裕祥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劉明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至43、52、64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問情節輕重,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告訴人劉明季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拉扯,被告一時失控而奪取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所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與典型出於謀財意思、事先計畫而實施之搶奪犯行尚屬有別。被告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3,000元,被告雖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告訴人已因調解成立而取得執行名義,其損害賠償債權已獲法律上之保障,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日後非無獲償之可能。綜合被告犯罪之起因、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及雙方已成立調解等情,認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如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明季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二人於交往期間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未思循理性手段處理,先徒手推擠告訴人撞擊鐵皮屋,復趁告訴人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猝不及防而難以及時抗拒之際,驟然奪取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前,即先行撤回本案傷害罪部分之告訴,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見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舉,惟尚未以實際賠償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前科紀錄所反映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述如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起因、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守法及為自身行為負責之觀念,並藉由參與公益勞務回饋社會,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約定之賠償義務。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奪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將來賠償其5萬3,000元,業如前述,然尚未履行,自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等情,業述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其被訴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 備註 詹裕祥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劉明季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 告 詹裕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裕祥前與劉明季為男女朋友,詹裕祥因不滿劉明季與異性通話及傳述貶損詹裕祥之言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日22時50分許,在劉明季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徒手推劉明季撞擊鐵皮屋,劉明季站起後,詹裕祥趁劉明季正在講電話而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奪走劉明季握在手中之行動電話1台,奪走後因仍氣憤難耐,再次推劉明季撞擊鐵皮牆壁,詹裕祥2次推倒劉明季之行為,致劉明季受有左側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嗣經劉明季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季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裕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季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臂流血,且有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4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推撞鐵皮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被告2次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2次推倒告訴人涉嫌傷害罪與奪取告訴人行動電話涉嫌搶奪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罪,惟被告係趁告訴人不注意,將告訴人握在手中之行動電話搶走,其行為自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成立侵占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搶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