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林皓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皓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皓文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皓文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放棄上訴,本案已無證據需要調查,被告無勾串、逃亡之必要,被告請求可以出去見家人,惟無法負擔保證金,爰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㈡本案業於115年9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9月29日宣判。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行訊問程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對本案所涉上開重罪,自難期待其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且被告騎乘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作案後,隨即逃離現場,使檢警不易追查其身分,又被告自承羈押前之居所係以其友人之名義承租,可知被告居無定所,亦難以聯繫其家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涉強盜罪嫌,對於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甚鉅,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經比較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