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運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
21、1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6於民國114年間6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姊姊」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大姊姊」)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以附表三所示手機作為與「大姊姊」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姊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7日16時53分前同日某時,向A01佯稱需借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7月27日16時53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再由A06依「大姊姊」指示,於同年月29日14時5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崙上門市領取裝有A01帳戶提款卡之包裹(A01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A02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使用)。
二、與「大姊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6將裝有A01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大姊姊」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往拿取,另依「大姊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提供黃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益帳戶)、莊修鈞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修鈞帳戶)、黃久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久隆帳戶。黃益、莊修鈞、黃久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A03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A06再依「大姊姊」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並放置在「大姊姊」指定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往拿取;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金額,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A06因領取並轉交裝有A01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行為,總計獲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821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0頁),且事實欄一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南警卷第9至10頁),並有統一超商崙上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臺南警卷第45頁);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見屏東警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屏東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A02(見臺南警卷第65至67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足憑;又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有上開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外,另經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屏東警卷第21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需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需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然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尚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而無前揭修正前、後規定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部分
1、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即被告所犯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又被告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著手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事實欄二附表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前揭罪名,應予補充,又此部分罪名已為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86頁),對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4、被告與「大姊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罪,就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刑之減輕事由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之前開說明,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復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行本案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致告訴人A01及附表二所示A03等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A01及附表二所示A03等人所受損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末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並參以被告自陳:我是因為工作不順,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徵被告基於自利之動機實行本案犯罪,實無可取,爰認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輕。
3、被告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依照「大姊姊」指示領取並將包裹放置到指定地點後,獲得500元之車馬費,另外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總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2821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獲取4,5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有意繳納上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迄未繳交到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係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絡「大姊姊」使用之工具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是屬被告供其實行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院考量宣告沒收該手機旨在遏止詐欺犯罪,該手機本身並無特殊財產價值,故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黃益帳戶、莊修鈞帳戶、黃久隆帳戶、A01帳戶提款卡部分被告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之A01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實行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使用之黃益帳戶、莊修鈞帳戶、黃久隆帳戶、A01帳戶提款卡,則屬被告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此揭金融帳戶資料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況上開帳戶提款卡,倘經各該帳戶所有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該提款卡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提領的款項,都依照「大姊姊」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往拿取等語(見偵12821卷第52頁),足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向A03誆稱利用特定投資網站投資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4年7月1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⑵、同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黃益帳戶 ⑴、114年7月1日11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2時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12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⑹、同日12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⑺、同日12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⑻、同日12時3分許,提領1萬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A03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63至293頁)。 ⑵、提領表-新光銀行(見屏東警卷第55頁)。 ⑶、黃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向A04誆稱利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4年7月1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⑵、同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莊修鈞帳戶 ⑴、114年7月1日12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⑵、同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1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⑹、同日12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萬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⑴、GOOGLE街景圖(見屏東警卷第201至205頁)。 ⑵、告訴人A04之通聯紀錄擷圖、面交人員之工作證、存摺內頁照片、匯款單據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07至221頁)。 ⑶、提領表-合作金庫(見屏東警卷第53頁)。 ⑷、莊修鈞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63頁,本院卷第57頁)。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3日某時,向A05誆稱可投資威士忌買賣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4年7月1日10時14分許,匯款8萬元。 ⑵、同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黃久隆帳戶 ⑴、114年7月1日13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4時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14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⑹、同日14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⑺、同日14時3分許,提領1萬元。 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376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丹萬鑫店之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A05之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25至131頁)。 ⑵、告訴人A05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聯紀錄、LINE通訊軟體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33至167頁)。 ⑶、提領表-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東警卷第51、71至73頁)。 ⑷、黃久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 4 A02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7日某時,向A02誆稱利用特定投資網站投資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4年8月4日13時40分許,匯款11萬7,000元。 A01帳戶 ⑴、114年8月4日14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4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4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14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⑹、同日14時12分許,提領1萬7,000元。 不詳 ⑴、告訴人A02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明細、投資軟體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友軟體擷圖(見臺南警卷第101至118頁)。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A06領取包裹(見臺南警卷第45頁)。 ⑶、A01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821卷第63至65頁)。附表三項目及數量 備註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未扣案(見屏東警卷第75至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