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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楓蘋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楓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楓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㈡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刪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寄送本案門號SIM卡予「張心彤」部分,時間點在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後,與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無關,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77、86頁)。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8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罪,未曾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且被害人數僅有3人,若依一般洗錢罪論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且政府就帳戶不得交付陌生之人,以免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一事亦廣為宣導,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屬現今常見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情狀,且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多達4個,使被害人之範圍、詐欺贓款流向不易追查,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成因或環境,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被告依前開規定減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實際報酬,惟其輕率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實行詐欺犯罪,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所為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尚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此部分應衡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3.與告訴人郭雅玲調解成立且尚待履行,有115年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之1至72之3頁),告訴人張芮瑜、林承曄則因未於調解庭期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4.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郭雅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惟未能與告訴人張芮瑜、林承曄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等犯罪情節,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被告陳稱本案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7、103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張芮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31日14時21分許,通過社群軟體Dcard與張芮瑜聯繫,並以授權資料錯誤、須解除凍結為說詞誆騙張芮瑜,致張芮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告訴人張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芮瑜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警卷第37至43、47至48、51、53至58、69至70頁,偵卷第25至26頁) 113年12月31日15時19分許 49,989元 113年12月31日15時20分許 38,105元 113年12月31日15時27分許 12,012元 2 林承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16時46分許,通過電子布告欄PTT、通訊軟體LINE與林承曄聯繫,並以假客服、完成實名認證等為說詞誆騙林承曄,致林承曄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12月31日15時51分許 4,509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 告訴人林承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承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59至62、66至69、72至73、75至78、80至83頁,偵卷第21至22頁) 113年12月31日15時52分許 49,989元 113年12月31日16時12分許 45,123元 113年12月31日15時55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5時57分許 49,989元 3 郭雅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2分許,應予更正),通過電話假冒金管會人員與郭雅玲聯繫,並以KYC驗證為由誆騙郭雅玲,致郭雅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 49,96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2元,應予更正) 被告之國泰帳戶 告訴人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郭雅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84至86、90至94、98頁,偵卷第27至31頁) 113年12月31日15時26分許 49,968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3元,應予更正) 113年12月31日15時39分許 41,997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64號被 告 林楓蘋

選任辯護人 呂喬慧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蘋可預見提供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金融帳戶提款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5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心彤」之人。於113年12月29日16時28分許,林楓蘋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心彤」,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心彤」。復於114年1月2日17時33分許,林楓蘋依「張心彤」之指示,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下稱本案門號),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寄送予「張心彤」。嗣「張心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瑜、林承曄及郭雅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楓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 彰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本案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芮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張芮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曄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承曄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照片5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張芮瑜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林承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郭雅玲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林承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與LINE暱稱「張心彤」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先依「張心彤」之指示,寄送前揭4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嗣依「張心彤」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及寄送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

二、被告林欣蘋雖以當時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有申貸之經驗,亦知悉申請貸款毋須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申辦門號,可見被告實具一定之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對於銀行或民間借貸業者辦理貸款流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再者,觀之被告與「張心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傳送:「我第一次這樣給人提款卡!還是會擔心」、「剛國泰銀行也打電話 我在騎車 所以沒接到 真的不會有影響嗎?」、「好 都是重要的帳號 可不希望被結清 凍結了」等訊息予「張心彤」乙節,可認被告知悉帳戶予第三人可能產生一定責任,且會有使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然被告竟因需款孔急,於未查證「張心彤」真實身分、款項來源等情,率爾相信「張心彤」美化帳戶之說詞,任意交付名下銀行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放任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亦與常情有違,被告顯係為求貸款成功,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可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部份,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31日14時21分許,通過社群軟體Dcard與張芮瑜聯繫,並以授權資料錯誤、須解除凍結為說詞誆騙張芮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 49,985 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 113年12月31日15時19分許 49,989 113年12月31日15時20分許 38,105 113年12月31日15時27分許 12,012 2 林承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16時46分許,通過電子布告欄PTT、通訊軟體LINE與林承曄聯繫,並以假客服、完成實名認證等為說詞誆騙林承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5時51分許 4,509 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5時52分許 49,989 113年12月31日16時12分許 45,123 113年12月31日15時55分許 49,988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5時57分許 49,989 3 郭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5時42分許,通過電話假冒金管會人員與郭雅玲聯繫,並以KYC驗證為由誆騙郭雅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 49,982 被告所有之國泰帳戶 113年12月31日15時26分許 49,983 113年12月31日15時39分許 41,997,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