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界萍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界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界萍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9時3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新光帳戶,與合庫、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於屏東縣高樹鄉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界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鈺婷、何美萱、李明潔、粘詠澤、蔡旻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列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161至
1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嚴重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該等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做詐騙告訴人5人不法使用,使其提供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告訴人馮鈺婷、何美萱、李明潔、粘詠澤(下稱馮鈺婷等4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款項,有和解書4紙(見本院卷第151、152、1
85、186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第211至212頁)附卷可參,已部分彌補告訴人馮鈺婷等4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蔡旻珈經通知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11、117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未能試行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並非被告無心賠償所致。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馮鈺婷等4人達成和解,部分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失,堪信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馮鈺婷等4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之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馮鈺婷等4人之和解書),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馮鈺婷等4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5名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若再向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1 馮鈺婷 113年6月8日15時4分,遭行騙者佯稱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以7-ELEVEN賣貨便賣場交易,後以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為由,經行騙者之假客服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5時51分 5萬元 合庫 帳戶 113年6月8日15時52分 5萬元 2 何美萱 113年6月8日14時28分,遭行騙者佯稱向其購買掃地機器人,並要求以7-ELEVEN賣貨便賣場交易,後以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為由,經行騙者之假客服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4時28分 4萬9,959元 一銀 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35分 4萬9,949元 3 李明潔 113年6月8日13時43分,遭行騙者佯稱向其購買嬰兒車,並要求以7-ELEVEN賣貨便賣場交易,後以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為由,經行騙者之假客服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新光 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18分 4萬9,985元 4 粘詠澤 113年6月8日14時11分,遭行騙者佯稱向其購買外送箱,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APP交易,後以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為由,經行騙者之假客服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4時34分 1萬6,123元 新光 帳戶 5 蔡旻珈 113年6月8日15時22分,遭行騙者佯稱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APP交易,後以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為由,經行騙者之假客服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5時51分 2萬9,999元 合庫 帳戶 113年6月8日15時53分 2萬0,030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港都字第1130002070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4至17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06647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8至22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1834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3至25頁 5. 被告與「Chris〜楊」、「董舒雅」、「蘇雅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電子郵件截圖 警卷第29至54頁 6. 被告提出之(被證1)戶籍謄本、(被證2)被告與Chris〜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3)被告與蘇雅琪(LINE名稱為蘇慧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4)被告與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5)網頁截圖、(被證6)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95至151頁 7. 告訴人馮鈺婷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7、61、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3至64頁 8. 告訴人何美萱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7、80、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2頁正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3、8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85至88頁 9. 告訴人李明潔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1、96、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100至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43頁 10. 告訴人粘詠澤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4、110、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2至1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16、12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1份 警卷第118至121、124至125頁 11. 告訴人蔡旻珈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28頁正反面、第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4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138、13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140至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