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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佳柔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05、7265、7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董佳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佳柔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蔣啟勛之胞妹蔣念華(涉嫌詐欺、洗錢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具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呂綵芸及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蔣啟勛(呂綵芸及蔣啟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呂綵芸及蔣啟勛復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其他成員向陳韋志、周子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不實事項,致陳韋志、周子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造成陳韋志、周子芸受有財產上損害,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除增列被告董佳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73卷一第16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

犯罪、於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即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13日修正即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13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帳戶之洗錢款項總計共9萬元,自無詐防條例第43

條加重事由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亦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3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陳韋志、周子

芸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陳韋志、周子芸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造成告訴人陳韋志、周子芸2人受騙、造成共9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與告訴人陳韋志、周子芸成立和解及賠償前開2人完畢,有告訴人陳韋志、周子芸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見本院73卷一第295至302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周子芸、陳韋志成立和解並賠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告訴人陳韋志、周子芸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

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上開款項因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支配,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韋志4萬5,000元、告訴人周子芸3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已發還告訴人陳韋志、周子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列之董佳柔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因無人報案,亦無證據佐證有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之規定,被告係111年2月21日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行為時尚非屬犯罪行為,可見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必就此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51號移送併辦為蔣啟勛持有毒品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13352號移送併辦為蔣啟勛及呂綵芸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董佳柔無關,而由本院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13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韋志 網路假投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13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2 周子芸 網路假投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13日 13時25分許 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05號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

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被 告 蔣啟勛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被 告 呂綵芸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被 告 董佳柔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孫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啟勛、呂綵芸為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透過許允嘉介紹,加入朱振彰(許允嘉、朱振彰涉嫌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辣椒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工作(俗稱收簿手)。蔣啟勛、呂綵芸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與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蔣啟勛之胞妹蔣念華(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董佳柔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董佳柔明知或可得而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蔣啟勛、呂綵芸供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陳韋志、周子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不實事項,致陳韋志、周子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造成陳韋志、周子芸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蔣啟勛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蔣啟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15樓之1居所執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韋志、周子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啟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蔣啟勛透過同案被告許允嘉之媒介而幫助同案被告朱振彰收取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蔣啟勛曾要求同案被告蔣念華以社群媒體IG分享「經營線上博弈網站,收取銀行帳戶接收賭客匯款」貼文之事實。 3、被告蔣啟勛以1個金融帳戶每半年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董佳柔收取其所有台新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並轉交給同案被告許允嘉之事實。 4、坦承附表二編號24愷他命為其所有,惟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23愷他命、K盤、電子磅秤、夾鏈袋及塑膠罐等為友人王辟賢(音同)所有,卻無法提出王辟賢(音同)之真實身分或所在、聯絡方式等資訊,足證附表二所示愷他命等物均為被告蔣啟勛所有。 2 被告呂綵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綵芸協助被告蔣啟勛收取董佳柔上金融帳戶,並協助支付同案被告蔣念華、被告董佳柔對價之事實。 3 被告董佳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董佳柔坦承於111年1月13日,透過同案被告蔣念華得知可提供本案帳戶以獲取報酬,因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3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9,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的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呂綵芸,另於111年3月10日17時5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的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蔣啟勛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證明被告蔣啟勛指示同案被告蔣念華於IG發布「經營線上博弈網站,收取銀行帳戶接收賭客匯款」貼文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蔣啟勛以每年4萬元,每半年匯款2萬元收購被告董佳柔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呂綵芸匯款給同案被告蔣念華,其再將款項於111年3月1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14時43分許匯給被告董佳柔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韋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韋志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所示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5-1 告訴人周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周子芸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時間,受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呂綵芸與被告董佳柔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 1、被告董佳柔依被告呂綵芸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有土銀、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2、被告董佳柔於收到詐欺案件通知時傳訊息告知被告呂綵芸,被告呂綵芸回覆會幫忙處理,並指示被告董佳柔於警詢時謊稱:「帳戶於不知何時遺失,個人習慣會將帳密寫在紙上並與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足證被告呂綵芸具有主觀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7 被告董佳柔與同案被告蔣念華間IG及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 1、同案被告蔣念華向被告董佳柔表示收取每本帳戶,從被告蔣啟勛賺得新臺4萬元報酬。 2、同案被告蔣念華於收到被告呂綵芸匯款4萬元,同案被告蔣念華即將款項 轉匯被告董佳柔詐欺。 8 告訴人陳韋志提供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共2紙、被告董佳柔所有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陳韋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卷)。 告訴人陳韋志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所示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9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份 扣案毒品檢出愷他命成份(相關重量如附表二所示)。

二、核被告蔣啟勛、呂綵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蔣啟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核被告董佳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蔣啟勛、呂綵芸與同案被告許允嘉、朱振彰及「辣椒翔」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蔣啟勛、呂綵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收簿犯行,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董佳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提供人頭帳戶犯行,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蔣啟勛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持有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董佳柔之本件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收款 人頭帳戶 人頭 帳戶 所有人 收簿手 租借人頭帳戶金額 (每半年) 人頭帳戶 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 交付地點 提供物品 1 台新銀行 (尚無被害人報案) 董佳柔 蔣啟勛 呂綵芸 2萬元 111年2月21日 1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8樓之9 帳戶存摺 印章 提款卡 2 陳韋志 網路假投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13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 銀行 董佳柔 蔣啟勛 呂綵芸 2萬元 111年3月10日 1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 ○○○街000號 帳戶存摺 提款卡 3 周子芸 網路假投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13日 13時25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 銀行 董佳柔 蔣啟勛 呂綵芸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1包 (編號1-1) 送驗淨重3.9126公克,驗餘淨重3.90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愷他命1包 (編號1-2) 送驗淨重3.6363公克,驗餘淨重3.63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愷他命1包 (編號1-3) 送驗淨重3.6347公克,驗餘淨重3.63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愷他命1包 (編號1-4) 送驗淨重2.0990公克,驗餘淨重2.09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愷他命1包 (編號1-5) 送驗淨重1.9649公克,驗餘淨重1.95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愷他命1包 (編號1-6) 送驗淨重1.9390公克,驗餘淨重1.93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 愷他命1包 (編號1-7) 送驗淨重3.5912公克,驗餘淨重3.5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愷他命1包 (編號1-8) 送驗淨重1.9460公克,驗餘淨重1.94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 愷他命1包 (編號1-9) 送驗淨重1.9627公克,驗餘淨重1.95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0 愷他命1包 (編號1-10) 送驗淨重3.8869公克,驗餘淨重3.88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愷他命1包 (編號1-11) 送驗淨重3.8564公克,驗餘淨重3.85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 愷他命1包 (編號1-12) 送驗淨重3.8194公克,驗餘淨重3.812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3 愷他命1包 (編號1-13) 送驗淨重3.7709公克,驗餘淨重3.76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4 愷他命1包 (編號1-14) 送驗淨重1.8961公克,驗餘淨重1.88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5 愷他命1包 (編號1-15) 送驗淨重3.7561公克,驗餘淨重3.75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6 愷他命1包 (編號1-16) 送驗淨重3.9496公克,驗餘淨重3.94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7 愷他命1包 (編號1-17) 送驗淨重1.9792公克,驗餘淨重1.97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8 愷他命1包 (編號1-18) 送驗淨重3.6449公克,驗餘淨重3.63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9 愷他命1包 (編號1-19) 送驗淨重1.9792公克,驗餘淨重1.97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 愷他命1包 (編號1-20) 送驗淨重1.9756公克,驗餘淨重1.96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1 愷他命1包 (編號1-21) 送驗淨重3.0979公克,驗餘淨重3.09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2 愷他命1包 (編號1-22) 送驗淨重4.8559公克,驗餘淨重4.84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3 愷他命1包 (編號1-23) 送驗淨重4.7335公克,驗餘淨重4.72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4 愷他命1包 (編號2) 送驗淨重7.3466公克,驗餘淨重7.33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所含純質淨重6.61公克。 25 K盤1個 (編號3) 送驗重量188.80公克(含袋初秤重,內含刮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6 電子磅秤1臺 (編號4) 未送驗 27 夾鏈袋1包 (編號5) 28 塑膠罐1個 (編號6) 29 IPHONE手機1支(紅色) (編號7) 被告蔣啟勛所有 30 IPHONE手機1支(灰色) (編號8) 31 IPHONE手機1支(藍色) (編號9) 被告呂綵芸所有 32 IPHONE手機1支(白色) (編號10) 33 白色結晶 (編號11-1) 未檢出 34 白色結晶 (編號11-2) 未檢出 35 白色結晶 (編號11-3) 未檢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