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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淑慧 年籍住址資料詳卷相 對 人 陳銘祥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陳銘祥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第85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淑慧於民國114年5月1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屏17鄉道與屏東縣九如鄉洽興路交岔路口時,遭相對人陳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遂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相對人無賠償誠意,不足賠償聲請人高額醫療費用,合理懷疑相對人可能移轉財產或規避責任,恐將致將來判決確定後無法順利執行,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涉犯過失傷害聲請人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5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明確,並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而論,聲請人固陳稱:本案發生後經檢察官

移付調解,相對人稱至多僅願賠償新台幣(下同)50至60萬元,超過此數額即不願協商,然聲請人請求金額高達300萬元以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均不聞不問,自有脫產之動機及可能性等語。然查,相對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安排之調解期日確有到場,其等無法達成調解,恐僅係因雙方立場不同,無法進而推論相對人欠缺清償之意,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照前揭說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