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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莊清安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A01(下稱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惟該案告訴人林美滿並沒有在建地設置警示系統,告訴人已觸犯法律,該案應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請求人執行拘役40日,總共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請求補償之標的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業據請求人於「刑事補償伸題狀」敘明,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又按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46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4號案件繫屬審理(下稱本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判決,然本案經請求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該案於112年4月11日判決確定,該案確定後迄今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請求人於112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件請求人請求補償之標的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而該案業於112年4月11日判決確定,前已論及,受刑人卻於114年12月19日始具狀向屏東看守所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並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本院,此有請求人提出之刑事補償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件戳章、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請求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之,其遲至114年12月19日始具狀請求補償,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自不應准許。

㈡、又檢察官係依據本案確定判決執行該判決所處拘役40日,復經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資料,本案亦無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之情形,是請求人本件請求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因認請求人請求與法不合,而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至請求人另稱本案告訴人並沒有在建地設置警示系統,告訴人已觸犯法律,該案應為無罪判決等語,尚與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標的無涉,且本案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