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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訓昊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相卷第92至120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9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雖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雇主,對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職安相關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陳文宣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父達成調解並已賠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第159至161頁);兼衡被告經營事業內容與資本額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被 告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訓昊被 告 王祖恕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祖恕原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嘉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王訓昊)負責人,王祖恕、全嘉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範之雇主,陳文宣自112年3月23日起受僱於全嘉公司,依公司指派至指定地點從事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工作業務。王祖恕、全嘉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43 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7 條,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使陳文宣從事輸送機土石清理作業時,因該機械之轉軸及傳動帶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也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致陳文宣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4時58分許,在全嘉公司土石震篩機下方,手拿空壓機噴槍及圓鍬伸入輸送機之傳動帶下方從事土石清理作業之際,因傳動帶開啟,陳文宣身體連同空壓機噴槍不慎遭輸送機之轉軸及傳動帶捲入,造成嚴重輾壓,致其頭顱骨爆裂性骨折,頸椎骨折,雙側廣泛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胸壁出血及血胸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文宣之父陳文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祖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王祖恕為被告全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即死者陳文宣於112年3月23日起,開始於被告全嘉公司任職,負責機台保養及環境清潔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全嘉公司於112年12月1日指派被害人前往施工地點從事輸送機土石清理作業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負責清理輸送機土石作業時,該機械之轉軸及傳動帶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之事實。 4、證明被告全嘉公司並無提供清理輸送機土石作業之操作流程書面資料予員工,教育員工(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等事實。 ㈡ 證人即全嘉公司指派之怪手駕駛黃彥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之工作內容為環境整潔,整理料桶篩網上的石頭之事實。 2.證稱:我當時操作怪手,將砂石倒入料桶內,被害人站在料桶下方等待,我將怪手轉向要挖料時,被害人跑過去輸送帶那邊,我當時有出聲制止並操作怪手按喇叭提醒,結果他沒有理會,一轉身就看見被害人被輸送帶卷入並卡住,之後我拿無線電通知前控室說有人遭捲入,前控室就停止輸送帶等情。 ㈢ 1、案發現場照片10張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680號函(112年醫鑑字第11211034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1.證明被害人遭土石輸送帶捲入,造成顱骨嚴重變形、軀體胸部骨折,導致死亡之事實。 2.被告全嘉公司提供土石震篩機(輸送機)之轉軸及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之事實(照片10)。 3.被害人所使用之空壓機噴槍被捲入輸送帶,連接空壓機一頭管線被扯斷之事實(照片8)。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照片1、5、6)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2月1日14時57分許,左手持空壓機噴槍及右手持圓鍬從事輸送帶砂石清理作業,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不慎被輸送帶捲入之事實。 ㈤ 全嘉公司災害位置示意圖㈠、輸送機之轉軸及傳動帶之捲入點示意圖㈡、生產工場預拌混凝土製成簡易流程圖㈢ 1.證明被害人發生災害現場位置在土石震篩機下方之事實。 2.(證人黃彥彰)挖土機鏟裝土石投入震篩機投料口,土石經篩選作業後落下至輸送機(被害人從事輸送帶砂石清理作業),再運送至料倉存放等過程。 ㈥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日勞職南1字第1131804310A號函及所附之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僱越南籍勞工陳文宣發生被捲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全嘉公司之土石震篩機之轉軸、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及於被害人從事輸送帶砂石清理作業時,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造成被害人發生遭輸送帶捲入致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祖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全嘉公司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處罰之罪嫌。又被告王祖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