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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重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他字第4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若查獲之毒品,經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與該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有關,並敘明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時,則此部分所涉毒品犯行,因非受無罪判決,復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因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馮重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2月、4月(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9月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確定」,應予更正)。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並取1包檢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核屬違禁物無訛,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4912D081、4912D082)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221至227頁)。又被告犯上揭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3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是施用剩下的,鏟管是施用所用等語,難認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與其販賣毒品等犯行相關,故不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此沒收部分上訴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上揭犯行,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同日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嗣因被告不同意夜間詢問,警方即停止詢問,被告至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於警詢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我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止癮等語(見警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我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租屋處,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在我住處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塑膠鏟管都是用過的,我於113年8月11日施用其中一包,其他是之前施用剩下的等語(見第10640號偵卷第316、319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安非他命是我另外施用剩下的,鏟管是自己剪吸管挖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136至137、297頁)。而被告涉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13年8月12日16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315號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被告迄未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且現經通緝中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上揭聲請書、本院裁定書、法院在監在押檢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見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尚屬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證物。被告此部分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不宜於未偵查終結前准許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