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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洪國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又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均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日業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因均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29公克) 3 吸食器 1組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