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承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2隨機
抽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聲請書誤載為「2只」部分,應予更正),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1個,因均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613公克) 2 吸食器 4組 3 玻璃球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