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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智君(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2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歐智君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口徑9mm制式空氣槍,為GUNPOWER製SSS型,槍號為237076,以釋放汽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9.0mm、質量5.182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3.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0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72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扣案空氣槍1支確為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