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凱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114年度緩字第1437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為第三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修正名稱為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係於另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簽結,有屏東地檢署115年6月24日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145)在卷可憑(見114毒偵1811卷第13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容器因包覆毒品,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依托咪酯菸彈2顆 取1顆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08D035) 2.總毛重10.4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