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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大榮(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大榮(已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9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