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61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違禁物之沒收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務部立法說明意旨參照),而刑法所稱違禁物,須法令所禁止持有之物始足當之,此與單純持有偽造之度量衡器、單純持有偽造之印章,不得依刑法第209條、第219條規定沒收法理相同【法務部
(80)法檢(二)第1303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智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偽造、變造之車牌並非法令所禁止持有之物,亦非類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槍砲彈藥物品,本身即具危害性,是偽造之車牌非屬違禁品,亦非法令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與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