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紹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13年度速偵字第8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紹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至114年11月5日),嗣於114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收取之抽頭金,應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811號卷第7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
51、75至79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個 3 搬風骰 1個 4 牌尺 4支 5 桌紙 1張 6 現金 新臺幣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