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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金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武金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7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