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昇宏
薛錦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14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商標法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昇宏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4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薛錦錦則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同以111年度偵字第1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所扣得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背包1件,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物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第54347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採證背包商品、蝦皮購物賣場網頁、採證商品刊登網頁、完成訂單網頁及取貨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