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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宏(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5年度執他字第3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宏涉犯詐欺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即115年1月14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