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癸豐
邱順益
邱清課
潘榮憲
葉家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06號、114年度緩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象棋麻將壹副、骰子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癸豐前因涉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迄至民國115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另被告邱順益、邱清課、潘榮憲、葉家裕前因涉犯賭博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象棋麻將1副、骰子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查緝本案時分別自被告邱順益、邱清課、潘榮憲、葉家裕等4人身上查扣之賭資,業據被告邱順益、邱清課、潘榮憲、葉家裕等4人於警詢中均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等可佐。上開象棋麻將1副、骰子1顆,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科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裁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雖屬賭資,但非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自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惟該等金額既分別為被告邱順益、邱清課、潘榮憲、葉家裕等4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就該等金錢,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共新臺幣1,100元部分,亦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表:
編號 被 告 扣得之賭資(新臺幣) 1 邱順益 100元 2 邱清課 200元 3 潘榮憲 200元 4 葉家裕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