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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清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是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犯罪,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情形。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再者,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被告廖清發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係以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扣案之GPS定位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既無刑事不法行為存在,自與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不相符合。再者,上開GPS定位器1個,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