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征滿上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3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參拾陸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征滿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新臺幣50元硬幣36枚,業經燒熔以致表面模糊及缺角,分量已減損,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