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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846號;114年度緩字第8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AT-5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王清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14年6月2日至115年6月1日),嗣於115年6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AT-55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背面、偵14268號卷第14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