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月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106年度緩字第19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月櫻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緩字第1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收受財物罪之犯罪所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相關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