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意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承審中,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意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沈福安沈福安、陳景發、陳鳳德、陳士明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難認係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以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本院就此部分聲請不受檢察官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爰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卷內事證既未能積極證明為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現金為在場賭客沈福安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即賭客陳景發、陳鳳德、陳士明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未就前開非屬被告之扣案物如何具備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要件予以說明並舉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上開說明,認本件無必要命沈福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亦無記載姓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骰子 1顆 2 象棋 1副 3 現金(陳意明所有) 150元 4 現金(沈福安所有) 50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