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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加熱菸草棒壹佰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許景裕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嗣於114年9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扣案之加熱菸草棒100包(現查扣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尼古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515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確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私菸。又上開加熱菸草棒100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郵包發遞單第CZ000000000JP號、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加熱菸草棒100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