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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吳俊銘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銘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罪名全部承認,且對於檢察官所開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案應無其他晦暗不明而尚待調查之部分,鑑於本案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生死亡結果,情節單純,無涉蓄意謀害、多人暴行、殘酷凌虐、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或重大矚目案情,諒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被害人家屬復繕狀表示本件不付國民參審程序之明確意願,是衡酌國民法官制度,除為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制度目的,同時應平衡兼顧被告、被害人與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考量本案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不因之解免被告應承擔之罪責,更儘可能不再加劇被害人家屬因本案所遭受之身心負擔,而無違國民法官法所揭示之司法公益性,故本案應符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不行國民參審程序為適當之情形,為最大程度尊重被害人家屬意願,並維護渠等身心及生活安寧,復無損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訴訟權益,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㈠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該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㈡無論是獲得財產上的賠償,使經濟困窘的狀況得到緩解,或

是藉由訴訟過程,能夠讓被害人或其家屬明瞭犯罪事件發生的來龍去脈,釐清前因後果,進而與被告進行修復式的對話,緩和被害人或其家屬心靈上所遭受之痛苦及不安,撫慰其創傷,此與刑罰對被告之矯治及社會預防,均同屬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所致力達成之公益目的。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㈢刑事訴訟制度運作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應同時包含促進被害

人或被害人家屬之生活,期能藉由刑事訴訟制度的進行與參與,令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能自原遭受侵害的狀態中,回復正常。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而所涉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雖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是本案由國民參與審判,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固有相當公益性。

㈡惟被告於本院115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辯護人亦為被告為有罪答辯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可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罪名適用等節均無爭執,僅對於刑罰之量定尚待調查及認定,則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之高度公益性,容有探討餘地。

㈡而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一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傅坤娣具狀表示之意見,復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檢察官之意見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辯護人亦為認罪之辯護主張,堪認被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等事項之見解,均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相同,故罪責及科刑事項均無重大爭議。復經與告訴人聯繫後,告訴人明確表示:國民審判期日甚久,對於精神及生理均造成過重負擔,希望行通常審理程序等語,因認本案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應優先尊重告訴人權利及意見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110頁),被告亦表示:我聲請不付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以及辯護人上開如聲請意旨所示意見,並兼衡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有時住在桃園、有時住在高雄,另希望本案能儘速審結,不要再因為本案造成更多身心負擔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存在共識。

㈢考量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除量刑事項外,並無其他重大爭

議,綜合權衡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均表示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共識,檢察官亦充分尊重告訴人意願,以及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其過程較為繁複冗長,不利被告、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早日復歸日常外,並顯可預期於審理過程中,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反覆呈現具刺激性之證據資料(如現場及解剖照片等),可能對其造成心理衝擊,及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受社會各界矚目產生心理壓力或加重心理創傷,復慮以本案若改行通常程序,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程序利益等節,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因認有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及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事。

四、綜上,本院經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