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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勛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7、16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智勛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被告李智勛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本院訊問時就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有避重就輕之情,核與卷內多位證人證述情節存有出入,考量部分證人為被告熟識之人,被告為脫免自身重罪之罰則,極有影響證人自由證述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參以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認定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現已排定自115年4月起連續4個月行國民法官協商及準備程序,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5年4月23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