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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勛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7、16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智勛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禁止除直系血親一親等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被告李智勛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本院訊問時就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有避重就輕之情,核與卷內多位證人證述情節存有出入,考量部分證人為被告熟識之人,被告為脫免自身重罪之罰則,極有影響證人自由證述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4月17日、6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本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另就攜帶刀械之犯行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程序所陳意見,認前經裁定羈押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經權衡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達成相同目的。又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爰裁定自115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及為避免被告與證人勾串、滅證之必要,固仍有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相當理由。惟禁止接見、通信係對羈押被告人身自由以外之額外限制,其範圍及期間仍應依個案情形審酌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不宜逾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所必要之程度。查被告之父母與被告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彼此具有密切之親屬及情感聯繫,且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遭羈押迄今已近1年,長期與至親隔絕,對其心理及精神狀態所生影響自難忽視,適度維持與其親屬之親情聯繫,除有助於提供被告必要之情感支持及精神慰藉外,亦有維繫其家庭關係及促進羈押期間身心安定之作用。再者,本院審酌被告父母之身分、與本案之關聯程度及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等涉入本案犯行,或有代為傳遞訊息、協助被告與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是於其餘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仍予維持之前提下,僅就被告之父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對防止勾串、滅證及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影響尚屬有限,並可兼顧被告長期羈押期間與至親維繫親情及獲得精神支持之需求,經權衡刑事司法程序之有效進行與被告親情維繫之利益後,本院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此部分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