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勛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7、16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智勛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除被告一親等直系血親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被告李智勛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相關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多有避重就輕之情,所述復與卷內多名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參以部分證人與被告熟識,被告為規避重罪刑責,確有影響證人自由陳述或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4月17日、6月18日及8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同年8月13日解除被告與一親等直系血親接見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惟就攜帶刀械之犯行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程序中所陳各項意見,認被告前經裁定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又本案雖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該裁定尚未確定,仍有續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以及其防禦權受影響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達成相同之訴訟保全目的。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足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與一親等直系血親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與證人林知妤分手,客觀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且看守所對接見人之身分及接見方式設有管制措施,因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之必要等語。惟被告與證人林知妤縱已終止交往關係,仍無從據此排除其等彼此聯繫或影響證述之可能,況本案除證人林知妤外,尚有多名證人,其中部分並與被告熟識,仍有受其直接或間接影響而未能自由陳述之可能。又本院前係考量被告長期在押,仍有與至親維繫親情之人性需求,經權衡訴訟保全目的與被告基本權利後,始例外准許其與一親等直系血親接見,此係基於比例原則所為之適度放寬,尚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已全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至看守所對接見人身分及接見方式所為之一般性管制,亦不足取代禁止接見欲達成之訴訟保全目的。是被告尚有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要性,既如前述,其等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