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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建國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陳韋樵律師洪紹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建國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雷建國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疑重大,且過往已有多次以暴力手段解決紛爭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三、茲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21日訊問後,參以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行為模式,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及殺人犯行之虞。經本院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後,認為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如令被告保釋在外,亦仍有直接或間接與告訴人聯繫、接觸,進而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風險,是認被告前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準此,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改以具保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等語,惟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節既如前述,自無從准其所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