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建國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建國先前雖曾有與他人發生衝突之情況,然均得到被害人原諒,且此次亦為無心之過,絕無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5年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量被告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被告再犯之風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被告3月,此有本院115年2月5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坦承本案客觀
犯行,僅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復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4年2月間即因停車糾紛,持路旁木板朝他人身體丟擲,並持機車置物箱內鐵鎚朝他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敲擊3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提起公訴;又於114年5月間,復因行車糾紛,以手掐住他人脖子後再揮拳毆打其臉部,並持刀揮砍他人,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相關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而本案亦是與鄰居發生糾紛後,率而駕駛車輛進行衝撞,綜觀被告歷次行為,可見其於面臨日常生活中之糾紛時,非循理性溝通或合法途徑解決,反而動輒訴諸暴力,甚至使用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攻擊他人,顯示其處理衝突之方式一貫偏向激烈,欠缺情緒控管及自我節制能力。縱其於部分案件中事後獲得被害人諒解,然該等情形僅屬事後補救措施,尚難掩飾其於衝突當下多以暴力作為主要解決手段之行為模式。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前案件我遇到的都是神經病,真的很倒楣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顯見其對自身一再以暴力方式處理衝突所生之危害,未具任何反省或警覺,反將責任歸咎於他人,足認其對暴力行為之不法性及社會危險性欠缺正確認知,益徵被告再以暴力侵害他人之可能性甚高,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犯行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㈢考量被告在本案所涉嫌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確屬重要公
共利益,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